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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十章 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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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在放松?凭什么在放松?
第十章从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第一节因果关系概说
一、因果关系概说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具有基础性意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特指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原因结果关系。
若无实行行为,则无需讨论因果关系。
预备行为即使偶然导致结果,也不属于故意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例如妻子下毒案,预备时丈夫饮毒),仅可能涉及过失犯。
*注意,这里有疑问
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否要求必须是实害犯,必须是实害结果?那危险犯是否涵盖在内?危险犯没有实害结果怎么办。危险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是不是意味着在危险犯领域,采用的危险行为理论是(回顾上章),危险实际上也是一种结果。这里需要再翻回去再看。先保留问题。——2026.8.1
(二)因果关系的体系地位
1.存在两种对立立场:
(1)构成要件符合性要素说:通常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2)行为论核心要素说:通常采用条件说。
但两者均承认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关系,与违法性和责任(主观归属)相区分。
*思考一下两者的区别。
条件说简单。
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要有事实上的条件关系,而且该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被认为“相当地”(即合理地、非异常地)能够导致该结果发生。
对比案案例 1:轻微伤害 + 特殊体质(肯定相当性)
案情:甲轻轻推了乙一把,乙倒地撞头死亡。事后查明,乙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脆骨病),普通人的轻轻一推绝不会导致死亡。
条件关系(有):没有甲这一推,乙不会在那个时间点倒地死亡。
相当性(有):虽然乙有特殊体质,但“推搡导致倒地撞头”是日常生活中完全可能发生的危险。法律认为,行为人必须“将被害人当作普通人来对待”,特殊体质不影响相当性。
结论:肯定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或过失致人死亡)。
注意,这里的对于条件说的分析并不是主流观点,主流观点是改良后的有A则有B。只是为了方便这两个最初理论。
2.体系定位的共识与例外
尽管体系定位不同,但主流观点一致认为:
因果关系客观地确定行为与结果间的事实关联,发挥界定违法与责任判断对象范围的机能。
曾有个别学者(如M.E.迈尔、泷川幸辰)主张“因果关系不要论”,将因果关系问题消解于责任论中,但此观点已非主流。
现今通说将因果关系与责任问题分开处理。
第二节条件关系
一、条件关系的基本定位
条件关系是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无论是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客观归属论,都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整个因果关系判断的“门槛问题”——如果连条件关系都不具备,直接否定结果归属,无须再进行法律评价。
二、条件关系的公式及其问题。
(一)基本公式
1.条件关系通常通过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conditio sine qua non)这一公式来判断,也被称为“假定的消去法公式”。
2.典型案例:甲开枪打死乙。如果没有甲的射杀行为,乙就不会死亡,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想到柏浪涛的观点,直观想起这种理论的弊端:如果没有甲的射杀,乙就不会死亡,如果没有甲妈生下甲,就不会有甲,没有甲,乙就不会死亡。因果链条会无限追溯×
(二)公式存在的问题(后文还会有,这里可以先过一遍)
1.“同样的结果”如何界定?除去某种情况后结果仍可能发生,但以何种抽象程度来把握“结果”?
(1)案情:A是癌症晚期患者,医生断定其绝对活不过今晚24点。23点59分时,仇人B向A的输液管中注射了剧毒□□,A在23点59分50秒因□□中毒当场心脏骤停死亡(比医生预测的死亡时间提前了10秒)。联想案子执行死刑犯,父亲仇恨,致使死亡提前。
(2)结论:刑法通说采用具体的结果观,因为生命法益的保护是绝对的,提前杀死注定要死的人,依然侵害了生命法益的具体实现过程。所以,此处肯定条件关系,B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2.必要条件v充分条件:公式要求的是必要条件,但在逻辑上,充分条件是否也能成立条件关系?
(1)案情:仇人A和B没有共谋,但都决心杀死C。两人同时各自向C的头部开了一枪,两发子弹均同时击穿C的颅脑,每一发子弹都足以单独致命。
(2)结论:去掉A的子弹,B的子弹照样打死C,结果“死亡”依然发生。→机械适用会否定A的条件关系。这明显不合理。
(3)逻辑上的解决办法(充分条件评价) :
①虽然A的子弹不是唯一必要的,但它是充分导致死亡的原因。刑法在此处并不纠结于“绝对必要条件”,而是采用“累积/整体排除法”:即虽然单独去掉一个结果仍发生,但如果同时去掉A和B的行为,结果就不发生。只要多个行为共同形成了导致结果的“不可或缺的整体原因”,就肯定每个行为与结果都有条件关系。
②在这个逻辑漏洞下,刑法理论通过“修正的因果关系公式”或“具体结果观”强行堵住缺口,实质上是承认了充分条件也可以成立归责基础。
3.法则关系不明时无法适用:这是最核心的问题——“借助于该公式不过只能指出已经被说明了的因果关系”。若不了解粉末的化学成分及其对人体的作用,就无法通过“抽掉粉末”来判断粉末是否是死亡原因。
(1)案情:张三给李四的水杯里倒了一包不明来源的白色粉末。李四喝下后,5分钟后突然倒地抽搐死亡。法医和毒理专家经过鉴定,无法判定该粉末究竟是剧毒物,还是普通面粉(即无法确定粉末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自然科学上的法则关联)。
(2)结论:
如果粉末是毒药→没有它,李四不会死(肯定条件关系)。
如果粉末是面粉→没有它,李四可能死于突发心脏病(否定条件关系)。
问题的症结在于,由于不知道粉末的化学法则(毒理作用),根本无法对“没有这个行为会怎样”的假设给出任何客观判断。此时强行使用“无A则无B”公式,纯粹是猜答案。
三、条件关系的认定前提
为了克服以上,开始修正。
(一)具体的结果观
1.定义:对行为、结果应进行具体的、个别的把握,而非抽象的把握。
(1)案例1:对毒杀1小时后本就会因病死亡的重病患者,不能认为“即使不投放毒药其也会死亡”而否定条件关系。即使确定重病患者1小时后必死无疑,毒杀行为仍然是侵害生命的行为。结果应理解为具体化了的时间、场所及死亡形态。
(2)案例2:(面部转向案)甲瞄准A头部准备开枪时,乙先向A开枪但未命中,A听到枪声改变面部朝向,结果甲的子弹从反方向贯穿A头部致其死亡。此时,能否因“如果没有乙的行为,A的死亡形态会不一样”而肯定乙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条件关系?显然不应肯定,因为这种形态变化在刑法上是同价值的,没有本质差异。
注意具体的含义,正面贯穿和反面贯穿没有本质差异!所以没有条件关系。
(二)禁止附加假定的事实
1.定义:适用条件关系公式时,应以现实存在的事实为前提,仅除去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加以判断,禁止附加假定的事实。
(1)案例1:行为人用右手之枪杀死被害人,不能以“即使右手不持枪,左手也会开枪导致同样死亡结果”为由否定开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
进一步分析。
右手开枪(行为)→有因果关系(通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所以是既遂。
假定观点:右手开枪不是必要的,因为左手会替代它。所以因果关系断开。
当法官认定“右手开枪没造成死亡”时,法院面对的现实是:
被害人确实死了(物理事实)。
但右手不被认定为死因(法律事实)。
它没造成死亡(因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否定了,注意不是事实上,是法律评价上);
但它确实瞄准要害开了枪,具有杀人故意,并且已经“着手实行”了。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故意杀人既遂忽然诡辩为故意杀人未遂。×××!!
更常用的案例
假设:A朝B的头部开了一枪,B死了。法医鉴定,B死于“子弹射穿头颅”。
诡辩:如果A不开枪,旁边的C也会开枪打死B。所以A开枪不是B死亡的原因。
错误结论:虽然B死了,但这个死亡结果与A无关(因为没有A,C也会开枪)。既然A没有造成死亡,A只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大错特错。
(2)案例2(毒蛇案,原则的例外):A被毒蛇咬伤,有救助义务的医生B准备为其注射血清,甲(无救助义务)破坏了血清封闭管导致A无法注射而死亡。如果禁止附加“如果注射血清会怎样”这一假定事实,就会认为即使没有甲的行为A也会死亡,从而不当地否定条件关系。这说明禁止附加原则不能绝对化。
四、条件关系的认定
(一)择一的竞合(二重的因果关系)
1.定义:两个独立行为,即使任意除去其中之一,仍会发生同一结果。
2.案例:不具有共犯关系的甲与乙基于杀意,各自将达到致死量的毒药混入A的咖啡中,A饮用后死亡。
(1)问题:选择性地除去甲或乙的行为之一,都会发生A死亡的结果。原样适用条件关系公式,会否定甲、乙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条件关系,这会导致:
①与重叠因果关系肯定条件关系的结果不协调,显失均衡;
②甲、乙各自都能独立杀死A,却仅因偶然竞合而承担杀人未遂责任,合理性存疑;
③若甲、乙均无故意(过失),过失犯不处罚未遂,则二人均不可罚,结论明显不妥。
3.争议观点:
(1)条件关系公式修正说。
①观点:若除去一个条件结果发生,除去全部条件结果不发生,则全部条件与结果都存在条件关系。
②批评:将同时犯拟制为共同正犯;先入为主地为肯定条件关系而修正公式。
(2)具体的结果观说(多数学说)
①观点:对结果作更具体的把握(死亡时刻、死亡形态等微观差异),个别观察甲或乙的行为,肯定各自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
②批评: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比修正或放弃公式更为妥当
(3)少数学说(否定说)
①观点:现实中不可能发生择一竞合案例,且证明两方面条件同时起作用非常困难;条件关系具有合理的刑事责任限定机能——若控制该行为也不能避免结果,则不允许归责。应立足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否定条件关系。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忽然想到,甲乙开枪,打死丙。无法查明是谁开的枪。这里再看看——无法查明的事件。
(三)假定的因果经过
1.定义:现实行为引起了结果,但即使没有该行为,也会由其他事实引起同样的结果。
(1)案例一(死刑执行案) :死刑执行人将要按下执行按钮的瞬间,被害人父亲甲为复仇将执行人推到一边自己按下按钮。即使甲不按按钮,同一时刻执行人也一定会按下按钮。
(2)案例二(超车案) :卡车驾驶员甲超车时仅保持0.75米距离(规定应保持1.5米),后轮将醉酒骑车人A轧死。但即使保持适当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盖然性仍然很高。
(3)案例三(列车案) :列车驾驶员甲因疏于瞭望将幼儿A轧死。
与择一竞合的关键区别:择一竞合中存在现实的另一个能引起结果的行为;假定的因果经过中,另一个能引起结果的事实是假定的,并不现实存在。
2.通说观点:判断条件关系应以现实存在的行为为对象,不允许附加现实不存在的假定事实。据此,上述三例均具有条件关系。若允许附加假定事实,会产生大量否定条件关系的情况,而条件关系是客观事实关系,这种判断是错误的。
案例补充(救生衣案) :甲将被害人推下海淹死,事后查明被害人不会游泳,即使甲不推,被害人也会因船沉而落水淹死。按照通说,应肯定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因为现实存在的推人入海行为是导致死亡的真实原因,不能附加“船沉也会导致落水”这一假定事实来否定条件关系。
(四)重叠的因果关系
1.定义: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结果发生。
(1)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重叠达到致死量,丙死亡。
2.争议观点:
(1)通说:肯定甲、乙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均构成杀人既遂
(2)少数观点一:甲、乙分别不能导致结果发生,无意思联络下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二人不合理
(3)少数观点二:可以肯定条件关系,但能否认相当因果关系,故只能认定为杀人未遂
五、疫学的因果关系
1.产生背景:以公害案件中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为契机而发展。
2.定义: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从医学、药理学进行法则性、详细的证明,但根据大量统计数据观察,认为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可以肯定因果关系。
3.认定标准(疫学四原则) :
作为原因的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时间性);
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越高(强固性);
因子的分布情况与疫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性不矛盾(整合性);
因子的作用机理与生物学不矛盾(特异性/整合性)。
略。似乎目前用处不大。先留个印象。
五、合法则的条件公式
(一)基本内容
1.观点:由于传统条件关系公式存在上述问题,德国通说已转向合法则的条件公式,日本此说也正变得有力。
2.经典表述(耶赛克):“在紧接着行为之后是否产生对外界的改变,且这种改变依据我们知晓的自然法则与行为是存在必然的联系的,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
3.核心思路:放弃“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转向“有前者就有后者”,区分:
(1)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因果法则)——先确认存在可适用于个案的自然科学因果法则;
(2)具体的因果关系——再确认具体事实是否符合该因果法则。
“合法则的条件”是指当代知识水平所认可的法则性关系,不仅包括自然法则,也包括与科学法则不矛盾的经验法则。
(二)优势
以毒蛇案为例:适用合法则条件公式时,甲破坏血清封闭管的行为与A死亡之间存在可根据自然法则说明的事实联系——破坏行为→无法注射→血清无法发挥作用→A死亡。这一过程能够通过自然法则加以说明,因此肯定条件关系,避免了传统公式下“是否禁止附加假定事实”的混乱。
(三)批评
循环论证:以问答问,用需要证明的因果关系来证明因果关系;
择一竞合问题:对择一的竞合仍不能提供圆满的解决方案;
内涵不明确:“合法则性关系”的具体内容始终未得到全面阐明,有时只被当作空洞的公式来支持直觉推断的因果关系,不能满足法学的明确性要求;
经验法则的边界模糊:究竟将“经验合法则性”限定在什么范围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应限定在“自然法则”范围内,但未进一步详尽论述。
学界对这部分的研究已经较为明晰了。
第三节条件说
一、条件说的基本含义
定义: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条件关系”(即“若无前者,则无后者”),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别名:等价说、同等说、全条件同价值说、平等原因说——所有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只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结果就不会发生,则所有条件在因果层面“等价”,都是原因。
创立者:德国学者布黎(Buri),其法官身份使该说对德国司法实务影响深远。日本判例主流至今仍立足于条件说,但理论上支持者较少(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等)。
二、对条件说的主要批评与反驳
条件说的最大优点是判断标准客观、明确,使用自然科学的因果概念。但同时也面临四大批评,条件说论者分别进行了回应。
(一)批评一:结果加重犯场合导致苛责
1.批评内容:在古代德国刑法中,成立结果加重犯只需基本行为与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对重结果不需要过失(结果责任、偶然责任)。按条件说,只要行为是重结果的条件即成立,无法通过责任要件限制处罚(为什么没有办法处罚?因为“要不求过失”,即不审查责任),导致刑罚过重。
2.条件说反驳:这一问题已在立法层面解决。
(1)德国1953年刑法修订后,处罚结果加重犯也以对重结果具有过失为必要(第56条)。
(2)日本通说及历次刑法草案同样要求对重结果有过失(预备草案第12条、改正草案第12条等)。
(3)理解一下:批评本身在“偶然责任”时代是正确的,但责任主义确立后,对重结果要求过失,通过责任阶层限制了处罚范围,条件说不再因此导致不公。
*注意一下:德日刑法似乎要求结果加重犯必须是过失;我国刑法,以及法考中的观点认为大多数过失,在一些情况下故意也可以成立。
(二)批评二:条件范围无限回溯,简单。上一节已经阐述过,狗蛋,狗蛋他妈妈。
1.条件说反驳(分两派):
(1)布勒:他肯定因果关系,但在违法或责任阶段否定犯罪性。但多数条件说论者认为不妥——对无危险性的行为肯定刑法因果关系并作为责任对象本身就不当
(2)多数论者(正确观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实行行为为起点。生育、发明、制造、贩卖等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根本不属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从一开始就不是刑法判断的对象。
(三)批评三:利用极为偶然的事件实现目的
典型案例:甲意图使小孩遭雷击死亡,让小孩在雷雨天外出游玩,小孩果然被雷击死;甲意图使对方坠机死亡,给对方提供旅费让其搭乘飞机旅行,对方果然因坠机死亡。
1.按条件说的纯公式判断,若无甲的行为(让外出/提供旅费),小孩不会在那个时间地点被雷击、对方不会搭上那班失事飞机,死亡结果不会发生——条件关系成立。且甲有杀人故意,似乎应成立杀人既遂,结论显然不合理。
2.条件说反驳:此情形与“杀人犯父母”事例同理——甲的行为欠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让小孩雷雨天出游、提供旅费本身均非法益侵害行为),不需要探讨条件关系,也不存在杀人罪的故意。
(四)批评四:因果关系进程与行为人预想不一致(因果关系中断论)
1.批评内容:
(1)典型案例:甲基于杀意开枪打伤乙,乙被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或在住院期间因火灾死亡)。
(2)条件关系检验:若无甲的开枪行为,乙不会去医院,不会在途中遭遇该车祸(或不会在住院时遇上该火灾),死亡不发生。故而甲有杀人故意。
(3)条件说结论:似乎应认定为杀人既遂,但显然不合理。
2.条件说回应——因果关系中断论:
(1)如果在因果进程中介入了没有预想到的异常事实或第三者的行为,因果关系便中断,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2)典型案例:X让A服毒药,在A因中毒无法行动时乙开枪打死A。——条件关系(毒杀)因乙开枪这一异常介入而中断,X不对死亡结果负责。
***特别注意区分两个概念:
“因果关系中断”=前行为已经发挥效用(产生了危险),但被后来的异常事件截断了法律归责路径(有条件关系,但法律上不归责)。
“因果关系断绝”(即原文说的“不是一回事”)=前行为还没发挥效用,后行为就独立导致了结果(条件关系不存在)。
甲下毒→毒发前乙枪杀A,无X下毒,A也会被Y枪杀(无条件关系),根本没有因果关系。
甲下毒→中毒后乙枪杀A,有X下毒,A仍会因枪击死亡(有条件关系),但异常介入中断因果链条,因果关系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不归责)
前者是“条件关系本身不存在”,后者是“条件关系存在但被中断”。
***分析的时候会陷入这样一个误区。
“无X下毒,A也会被Y枪杀。”这算不算犯了上一节中的“禁止附加假定事实”?——这个禁止附加假定事实,应该针对的是假定的因果关系认定。
那追本溯源,“禁止假定”明明说不能假设“如果怎样”,但条件公式(若无前者,则无后者)本身就是一个“如果怎样”的假设。这不自相矛盾吗?
陷入了文字陷阱。
如果无A,则无B。这种AB都是现实存在的,一个条件一个结果。
如果无A,C也会造成B结果。一般情况下C是加进来的,并没有现实存在,这是臆想的,也是假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如果C现实存在,就是择一的竞合。
……
……
我知道有问题,有区别,但目前无法表述出来。先拿出一个结论,不冲突,后面再回来分析。
三、对因果关系中断论的批评(反批评)
中断论提出后,也遭到来自不同角度的猛烈批评:
1.逻辑矛盾批评:因果关系只有“有”或“无”,不存在“中断”这一中间状态。条件说主张所有条件等价,既然肯定条件关系,又承认其中断,等于放弃条件说。(布勒也明确否定中断论)
2.违反客观判断本质:条件说的长处是客观、无争议地判断因果关系。“中断论”需要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未预想”“偶然”,这些判断不可避免带有价值判断和主观色彩,与条件说的客观性本质相悖。而且这种判断逻辑上已经非常接近“相当因果关系说”。
3.应发展解消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断论在通过限定因果关系范围来限定责任上,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功能相同。既然采用中断论,就相当于实质上接受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思考方式,那不如干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必要继续主张条件说。
第四节相当因果关系说
一、概念与基本定位
(一)概念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对事物作一般性考察,如果认为一定行为产生一定结果“通常是相当的”,就肯定因果关系存在。相当说、适当条件说、定型的因果关系说、一般观察说、一般化说。
在日本的理论界是通说(折中说为主流),但实务界基本不采用;德国理论界是少数说,实务界刑事审判也不采用。
(二)与条件说的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和基础。条件说:所有条件都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才是原因。
(三)“相当性”的程度
经验上的通常性(较高)高度的盖然性(较高)常见的可能性(中等)某种程度的可能性(较低)经验法则上可能的程度(中等)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类型
基础案例:甲用右脚踢乙的左腿部致其受伤(通常需治疗十日可痊愈),但因乙是脑瘫患者,数日后死亡。
(一)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
1.判断基础:行为人行为时认识到的以及可能认识到的情况
2.上例结论:甲不了解乙的特殊体质→其认识的只是“殴打通常的健康人”→殴打健康人致死不是通常情况→无因果关系
3.批评:因果关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主观认识——即使一般人能预见,只要行为人没认识,就否定因果关系,丧失客观性。
(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说)
1.判断基础:行为当时客观上存在的情况;一般人可能预见的行为后发生的情况
上例结论:乙的特殊体质是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具有相当性 →肯定因果关系
2.批评:“行为当时存在的情况”与“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区分不明确;可能导致过于宽泛的认定
3.经典案例(毒咖啡案):案情:X在A的咖啡中下足以致死的毒药。A毒发后外出求助,被不知情但正赶往A家欲杀A的Y杀死。
(1)分析:按客观说,应将“行为时所有客观情况”纳入判断,而X下毒时Y正赶往A家这一事实也应考虑在内。于是,即使Y的行为介入,X的行为与A的死亡仍被认为在“相当性范围之内”。但这显然不妥——A明明是Y杀死的,却让X对死亡结果负责(X本应对故意杀人既遂负责吗?实际上X的毒药足以致死,只是死亡方式被Y的介入行为改变了)。
4.修正方案(部分客观说学者提出):“行为当时客观上存在的情况”判断基础应是“谨慎的一般人、科学的一般人所能够认识的情况”——但批评者认为仍未完全克服不合理性。
个人认为这个学说很乱,既将所有客观事实纳入判断基础,纳入了判断基础但又没实质性进行判断。
(三)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折中说)——日本通说
1.判断基础:一般人认识的情况 ;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
2.上例结论:乙的特殊体质一般人不能认识,行为人也没有认识→判断对象为“殴打通常的健康人致其死亡”→不适当→无因果关系(与主观说结论相同)
3.批评: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本质,且可能得出因人而异的结论。
4.经典案例(血友病案):A知道C是血友病患者,B不知道。A基于杀人故意,教唆B去伤害C,C因流血不止死亡。
(1)分析:按折中说→肯定 A的行为与C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A特别认识到了血友病体质);按折中说→否定 B的行为与C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B没有认识到)
(2)问题所在:A和B共同导致同一结果,但一个“有因果关系”、一个“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因人而异的结论是否合理?折中说学者反驳: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划定罪与非罪的功能,共犯的责任范围本应根据各自认识而定(A可追杀人罪间接正犯或伤害致死教唆犯)。但问题是:一方面否定B的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说B构成犯罪——这一论证逻辑上的矛盾备受质疑。
*思考:假如A教唆B伤害C,A知道C是血友病,B不知。结果C死亡。A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按折中说,A的因果关系被肯定,B的因果关系被否定,那么在共犯框架中如何定位?这是因果关系理论与共犯理论的交叉难题。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
(一)危机的核心原因
日本司法实务界基本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认为其对行为后介入事实的判断构造不明确。
因为无论折中说还是客观说,都主张从行为时对介入事实进行“预测”——能预测到的纳入判断,不能预测的排除。但排除就意味着该介入事实“如同未发生过”,这样是否客观、合适?
(二)经典案例(高楼坠落被射杀案)甲将乙推下高楼,乙在坠落过程中被对面大楼抱有杀意的丙开枪击中死亡。
1.分析:按传统相当性判断,甲推人时不可能预见到丙的开枪行为 →丙的行为排除在判断基础之外 →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有相当性(肯定因果关系)。
2.问题:乙明明是被丙开枪打死的,丙的行为的危险性已经客观实现,完全忽略丙的行为来认定甲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合理。传统相当性说将“预测可能性”作为唯一尺度,忽视了“实际贡献度”的判断。
(三)三大危机判例
1.大阪南港事件:被告人甲用洗脸盆与皮带多次击打被害人X头部,致其脑出血陷入昏迷;甲将X转移至大阪南港材料储存间抛弃后离去;次日凌晨X死亡;尸检发现:昏迷期间,第三者乙用角材再次殴打X头顶部数次;X死因是脑出血(由甲最初击打导致),但乙的行为使脑出血扩大,提前了死亡时间
(1)诉讼争议:
①一审、二审:南港的再次殴打不是X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确为甲所为→第一次暴行导致死亡→甲构成伤害致死罪(4年有期徒刑)甲上诉:既然南港暴行对死亡有影响,食堂暴行与死亡之间应无因果关系
②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在犯人的暴行已造成属于被害人死因的伤害之时,即便其后第三者的暴行提早了被害人的死期,仍可肯定犯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核心争议:第三者故意的暴力介入,究竟应被视为“极端异常”而否定相当性,还是应认为“第一暴行已造成致命伤”而肯定相当性?
*本案涉及“死亡时间提前”的因果关系判断。甲造成致命伤后,乙的介入行为仅加速死亡但不改变死因的,甲的因果关系仍然存在(相当于“被害人死亡结果未超越甲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范围”)。
2.夜间潜水训练事件:被告人甲(潜水指导者)与3名辅助指导者指导5名学员夜间潜水练习;甲展示捕鱼后,未给辅助指导者任何指示即自行前行;学员因被鱼群吸引,未注意到甲离开;在甲离开期间,辅助指导者及被害学员的不合适行动导致学员溺死
(1)日本最高法院判断:甲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虽介入了第三者及被害人不合适行动;但甲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能导致死亡的危险性;且第三者及被害人不合适的行动正是由甲的行为所诱发的→肯定因果关系
(2)核心争议:“介入因素由实行行为诱发”时如何处理。传统相当性说如果仅以“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很难解释为何甲没能预见到具体介入行为仍要负责。最高法院实际采用了另一种逻辑:只要行为创造了危险且该危险在结果中现实化了,即使介入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被切断。例如:交警错误指挥导致驾驶员慌乱操作撞人,驾驶员的失误操作正是由交警的错误指挥诱发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最高法院调查官大谷直人的评价:“迄今为止作为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预见(预测)可能性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实质标准,而从具体的影响力(贡献度)的观点进行讨论则不充分。”
相当性说:以“因果进程的通常性”为标准
司法实务:以“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大小”为中心
四、相当因果关系的修正
(一)综合判断说
判断行为后介入其他行为产生结果的案件,需综合以下三点:
1.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结果发生力)大小
(1)同样介入医生重大过失导致死亡:
(2)行为造成濒临死亡的重伤→更容易归责
(3)行为只造成轻伤→更难归责
(4)限制:即使造成半天后必死的重伤,若几小时后被第三者射杀,死亡结果只能归责于射杀者,行为人只承担未遂责任。
2. 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
关键在于介入情况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上的通常性程度。引入“行为危险性对介入情况发生的影响程度”作为考察维度:
(1)实行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容易肯定因果性)
(2)介入情况作为附随情况经常发生(容易肯定)
(3)很少导致介入情况(较难肯定)
(4)介入情况与实行行为完全无关(最易否定因果性)
3. 介入情况对结果的影响程度
濒死状态下,介入行为只稍稍提前死亡→仍归责于先行行为(危险性现实化)
受重伤后,介入“故意射杀”→否定先行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压倒性介入)
案例:甲将乙打成重伤昏迷,乙被送至医院,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这里的火灾属于异常的、非实行行为诱发的介入因素,且对结果影响巨大,应否定因果关系。而如果乙因重伤在抢救中不幸死亡,虽然医生有轻微过失,但未改变死因和死亡进程,因果关系仍存在。
故人相见的感觉。
(二)危险的现实化说
1.核心主张:将行为危险性是否向结果现实转化作为判断基准。造成的危险是不是成了一个现实化的结果。
2.要点:
行为的危险性以行为时存在的事情为基础客观判断;因果经过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没有独立意义;即使欠缺通常性,也可能肯定危险已现实化为结果;介入事情的预测可能性只在有助于判断危险现实化时才考虑;不需要分两阶段(事实关联→规范限定),直接追问“有无危险性现实化”即可
3.与综合判断说的区别:综合判断说仍保留“异常性”“贡献度”等多个指标并列;危险的现实化说则将重心完全转移到“危险是否实现”这一核心命题上,预测可能性只是辅助工具,而非独立的判断标准。
4.案例:甲把X打到脑出血昏迷。半夜,第三者乙用角材又打了X的头顶。最终X死于脑出血,只是乙的行为让死亡提前了几小时。甲制造的“脑出血”这个危险,实实在在地转化成了“脑出血死亡”这个结果。虽然中间有乙的介入(很异常),但乙只是把伤口扩大了,并没有改变“死因是脑出血”这一本质。
(三)结果的抽象化说(本质上是一个模糊处理?)
1.核心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基本妥当,但需修正补充。
2.三点修正:
(1)明确结果归属的实质根据和基准
①刑法规范通过禁止某种行为回避结果现实化
②被禁止行为的实质危险性现实地发生结果→肯定法的因果关系
(2)在一定程度内抽象化
①即使因果经过偶然发生异常情况
②若行为危险性直接实现于结果中,在正当化程度内确证行为危险
③对因果经过及结果发生样态抽象化到一定程度→在此限度内无视具体介入情况→判断经验的通常性
(3)客观事后预测
①以行为时为标准时点
②在一定范围基础情况下进行预测判断
③考察能否将具体的因果经过和结果样态评价为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或确证
(4)案例:甲投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乙喝下后毒发,在赶往医院途中,因为路面剧烈颠簸导致内脏破裂加速死亡(或丙轻微过失追尾,导致乙惊吓过度加速毒发)。忽略“车祸/颠簸”这个具体死法,把结果抽象为“乙因中毒陷入濒死状态,最终没能活着到达医院”。在这个被抽象过的“大结果”里,甲的毒药危险是不是直接实现了?是的。把“车祸致加速死亡”这个具体细节适度抽象掉,肯定甲的毒药与最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修正说的实质与定位
三种修正说的共同实质:解决存在介入因素时“相当性”的认定标准问题
逻辑困境:修正后的学说将重点放在“危险的现实化”上→实质是在探讨“可归责性” →可能倒向客观归属理论,而非传统因果关系理论
日本现状:修正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归责基准、类型化程度、适用范围等方面与客观归属论仍有较大区别,以修正形式部分吸收客观归属论的合理内涵的观点仍占支配地位。
第五节客观归属论
一、概念和沿革
1.客观归属论(客观归责论)要思考的核心问题是:客观上发生的结果,能不能被视为行为人的“作品”而归属于他。
2.刑法中的“归属”有两层含义:
(1)客观归属: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层面的因果联系)
(2)主观归属:结果是由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
(3)客观归属论只处理前者,用原文的话说:“由于这种归属对主观方面仍是全然不予考虑的,因而,称之为客观归属。它所考虑的,仅仅是人们是否可以将结果的造成认定为是对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种实现?”
3.起源:黑格尔法哲学——只有将外部事实归属于主体(意思),该事实才是行为人的作品。
4.发展:二战后罗克辛集大成,使该理论成为德国刑法通说。
5.为何在德国发展壮大?
(1)德国实务界一直采用条件说——条件说会导致无限追溯,需要限制
(2)杀人、伤害等行为缺乏定型性——结果只是“他人伤亡”,引起该结果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杀人、伤害行为,难以确定
(3)案例(借斧子案):A把斧子借给笨拙的邻居L,L劈木料时不小心把自己劈伤了。
①按条件说的推导困境:“L拥有斧子”这个事实是不得不考虑的——而没有斧子就是因为A借给了他。所以,A借斧子的行为是造成L身体侵害的一个原因。甚至A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
②难以接受。因为A根本没有义务为邻居操这种心!L用这种到处都能弄到的日常工具伤了自己,关A什么事?“不计任何代价来避免损害,这不是刑法的任务,因为那样会使得社会生活僵化而无法发展。”客观归属论的审查思路
③需要审查的是:这个结果应当归属于谁的行为?是否应该由L自己来负责,从而使A从中摆脱出来?
1)核心判断:借出日常工具属于日常社会生活风险,不是刑法需要管的。L自己操作工具造成的伤害,应当落在L自我答责的范围内。
**所以条件说的不足(因果关系太宽)
构成要件行为缺乏定型性的问题(法条没有排除“借斧子”这种日常行为)
客观归属论的必要性(用规范评价来限缩归责范围)
二、客观归属论的体系地位
1.与因果关系论的关系
(1)罗克辛在“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这个上位标题下,同时论述“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进一步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
(2)有的学者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属并列作为章标题,互不隶属;
(3)还有的在论述“结果、行为与因果关系”之后,再论述“结果犯的客观归责”。
*如何理解这种分歧?
可以这样理解:
广义的客观归属论=因果关系论+狭义的客观归属论(把事实因果判断也包进来)
如果把事实因果判断独立出去,那客观归属论和因果关系论就是互不隶属的
2.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
持客观归属论的学者都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构成)部分来论述客观归属论。当然,客观归属论所论述的内容实质上已经侵入了违法性、责任论。
三、客观归属论的内容
当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制造出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在该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得到实现时,可以承认该结果对该行为的客观归属。
两个核心环节:制造风险+实现风险。
(一)制造出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
对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进行客观归属,该行为必须制造出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以下几种情况排除客观归属:
1.减少危险:行为人帮被害人减少既存的危险时,排除结果归属。
(1)案例:有人挡开飞向他人头部的石头,结果石头转而击伤了危险性相对较小的肩部。
(2)分析:虽然阻挡行为与肩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将伤害结果客观上归属于该行为。
(3)区分:减少危险vs风险替代
(4)风险替代是指:不是减轻现存危险,而是用另一种危险来代替,后一种危险实现后造成的损害比前一种更轻。
①案例:有人把孩子从着火的房子窗户扔下去,孩子因此受了重伤,但总比被火烧死强。
②客观归属论者认为,风险替代行为仍然是一个符合犯罪类型的行为,是应当作为行为构成的完成来归责的。此时只能通过推定的承诺等原理来正当化。
2.没有制造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以在法律上重要的方式制造危险时,排除客观归属。
(1)案例(雷击案) :在雷雨天气唆使他人外出散步,希望他被雷击死,结果他果真被雷击中致死。
(2)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叫人出去散步)并没有制造出法律意义上的危险,所以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他。散步、游泳、爬山等正常的、在法律上没有重要意义的生活性活动,始终不可归属。
3.假定的因果关系:通常不排除客观归责。即使“我不杀他他明天也得死”,也不能免除杀人的责任。
4.制造出被允许的危险:行为人虽然制造了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危险,但当该危险是法律所允许的时,排除结果归属。
(1)案例:遵守交通安全规则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虽然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没有制造出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所以排除结果归属。
(二)实现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
实行客观归属的前提是:在结果中实现了由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以下几种情况排除客观归属:
1.未实现风险:行为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但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该危险所导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的,排除客观归属。
(1)案例(医院火灾案) :A基于杀意枪击B致其轻伤,B在医院治疗期间因火灾被烧死。
(2)B的死亡结果不能说是实现了A枪击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枪伤),所以B的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A的行为。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即使实现了危险,但当这种危险并非不被法律所允许时,仍然不可归责。
(1)经典案例(山羊毛案) :刷子厂厂长未按规定消毒即交付山羊毛给女工加工,致4人感染炭疽杆菌死亡。事后证明,即使使用规定的消毒剂,也杀不死该病菌。
(2)行为人应尽的义务是无效的义务。虽然违反义务而制造了危险,但该危险并未实现(因为即使用了规定的方法也杀不死病菌)。
(3)由此确立原则:一个人不能因违反了一项即使履行了也无法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而受到刑事惩罚。
3.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范围之内:结果虽然发生,危险也实现了,但这一结果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1)案例(自行车尾灯案) :两辆无灯自行车前后骑行,前车因缺乏照明撞上对面来车。若后车安装了照明设备,本可为前车照亮而避免事故。
(2)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前面那个骑车人应对过失负责,但后面那个骑车人则不具有可归属性。
(3)理由:照明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自己的自行车直接造成事故,而不在于为另一辆自行车照明来避免其与第三辆自行车相撞。
4.假定的合法替代行为和危险增加理论
(1)问题:如果行为人未违反注意义务(即实施合法行为),结果仍然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可归属性?
(2)山羊毛案的结论:不可归责——因为不能因违反一项即使履行了也没用的义务而受罚。
(3)例外:以上结论并非绝对。只有合法的替代行为肯定或者必然会导致结果时,才排除归属。如果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增加了危险,那就是可归属的。
①案例(卡车超车案) :卡车司机超车时未保持法定间距(仅75厘米),醉酒骑车人反应迟钝向左偏,被挂车后轮轧死。事后证明,即使保持法定车距,事故也极有可能发生。
②罗克辛的观点:卡车司机是可归属的。即使保持法定车距,事故也极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下若仍死亡,属于立法者接受的允许性危险,原本不可归责。但本案中司机实际未保持车距,超出了允许范围,增加了危险,因此死亡结果应作为禁止性危险的实现而归责于他。这就是危险增加理论。
(三)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一般规则:制造并实现不容许危险即可归责。例外:若结果超出了该罪名本身的保护目的,仍排除归责。
1.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危行为:不具有可归属性。
(1)案例(□□交付案) :A知道B有自杀的意思而交给B足以致死的□□,B注射后死亡。
(2)因果关系:无疑具有;主观方面:A对B的死亡具有未必的故意;风险制造:交付□□是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风险实现:危险被实现了
(3)但德国学者认为排除客观归属。因为德国刑法没有将“参与自杀”规定为犯罪,所以A的行为不构成杀人罪。
2.同意他人造成危险:被害人明知并自愿接受他人制造的风险时,结果不归责于行为人。
(1)摆渡案:暴风雨中乘客不顾警告执意要求摆渡过河,船翻溺亡。乘客对风险有认识且接受,故排除对摆渡人的归责。
(2)条件(罗克辛):被害人须与行为人具有同等程度的风险认识,且损害正是其所接受的风险之实现。
3.第三人责任范围:在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对行为人不可归责。
(1)案例:甲夜间驾驶无尾灯货车被警察拦停。警察将手电筒置于车后警示,后又取走。随后后方货车追尾,致人重伤。
(2)法院判甲有罪,但理论通说认为:不可归责于甲。因为警察已接手交通安全维护义务,后续风险属第三人(警察)责任范围,一般民众无此注意义务。
4.其他情形:震惊性损害和后果性损害
(1)震惊性损害:第三人因听闻亲近之人伤亡而遭受精神打击(如休克、晕倒)。此类损害虽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不可归责——杀人罪、伤害罪的保护目的不包括防止第三人的精神刺激。
(2)后果性损害:被害人因伤害截肢,数年后因此行动不便死于车祸。不可归责于原加害人——否则刑事责任将漫无边际。此类生活风险已在原伤害罪的量刑中予以考量。
四、客观归属论额争议
(一)德国的批评(旨在完善,非否定)
1.批评焦点:风险降低规则混淆了不同性质的判断。学者指出,“减少危险”在实务中并非单一类型,实则包含三种应区别处理的情形:
(1)纯正风险降低:邻居堵窗防止更大水患;L并未引发损害,自始不符合构成要件,非因“降低风险”而排除归责
(2)风险替换:推人避开砖头但致肩伤;符合构成要件,但可依推定承诺阻却违法(被害人宁伤勿死)
(3)创设新风险:消防抛童致伤同上;符合构成要件,但依推定承诺正当化
2.批评实质:三种情形分属“构成要件不符合”与“违法性阻却”两个不同阶层,不宜笼统以“风险降低”排除归责,否则会忽视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等问题。
(二)日本的批评意见
1.标准模糊:规范保护目的等规则过于抽象。
2.体系错位:“制造危险”本属实行行为论;“实现危险”属因果关系论;部分问题属违法性论。
3.可替代性:日本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成熟的实行行为概念,已能灵活完成规范筛选,无需另立新论。
为何德日态度迥异?
德国(通说) :条件说太宽,亟需限缩。德国未发展出成熟的“实行行为”概念,客观归属论恰好填补了这一筛选功能。
日本(少数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已是通说,且内含规范判断。日本已充分阐发“实行行为”概念,足以承担客观构成要件的限缩任务,故客观归属论显得多余且扩张过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