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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 第十一章 ...

  •   终生铭记痛苦,终生勇毅前行。

      第十一章不作为犯理论的深化

      第一节不作为概说
      一、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
      作为与不作为并非简单的“动”与“静”的物理区分,而是基于刑法规范视角的价值判断。
      (一)三大区分学说:
      1.非难重点说(德国判例立场)
      (1)核心:看刑法规范非难的重点是“做了什么”还是“没做什么”。如果非难的重点是作为,则属于作为方式,反之则是不作为。
      (2)案例:母亲将3岁小孩留在家中,未关煤气栓,外出后小孩因煤气引发火灾死亡。
      (3)分析:德国法院认为,非难重点不是“外出”(作为),而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作为)。因为只要采取了措施,即使外出也不会出事。
      2.因果关系说
      (1)核心:看行为是否通过“引起”或“介入”因果关系导致结果。引起或介入的是作为;未对已发生的危险予以干涉的是不作为。
      (2)案例(原文案例):将大型冷藏柜放置野地,数月后小孩钻入窒息死亡。
      (3)分析:若认为“随意放置”的作为是启动因果流程的原因,则为作为犯;若认为“放置后不予保管”的不作为才是未阻断危险的原因,则为不作为犯。难点:在过失犯中,作为与不作为的因果流程常常交织,难以截然分开。
      3.非排他性说(优先判断说)
      (1)核心:判断时,优先考虑是否成立作为犯,若不成立,再考察是否成立不作为犯。这提供了一个实务操作上的“思维顺序”
      (二)几种疑难情形的细致辨析
      1.移除人工呼吸器(尊严死问题):对依赖呼吸机的绝症患者,撤除设备致其死亡。三种观点:
      (1)不作为说(日本多数说):视为“终止治疗”,是消极停止医疗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犯,必须确认医生有继续治疗的保证人义务。
      (2)作为说:认为撤除动作积极缩短了生命,是作为。但可作为“尊严死”阻却责任。
      (3)讨论无意义说:认为这种区分在处罚上无实际意义。
      2.中断救助性因果流程
      (1)定义:本有一个极可能救助被害人的因果流程(如漂来的木板),行为人将其中断。
      (2)案例(原文案例):A将漂向落水者S的木板撞开,致S溺死。
      (3)结论:理论上一般认定为作为。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撞开木板”这一改变事物运行方向的积极动作。

      *难点:关键在于区分“不创造救助机会”与“破坏已有的救助机会”。前者可能是不作为,后者是典型的作为。

      3.中断自己的救助努力
      (1)定义:行为人自己先发起了救助,而后又中断或撤回。
      (2)案例对比(原文案例):
      ①情形一:B拿救生圈,发现仇敌是O,于是停止抛投,O溺死。
      ②情形二:B已将救生圈抛向O,O即将抓住时,B认出仇敌,又将救生圈拖回,O溺死。
      (3)争议焦点:
      ①德国主流观点:两种情形都构成作为的实行性犯罪。因为行为人从“已满足要求的试图中后退”。
      ②罗克辛等学者观点:区分处理。
      1)情形一(尚未建立救助连接):构成不作为。
      2)情形二(救助可能已到达被害人处,如“握在手里”或“无需帮助即可抓到”):再拖回是作为,因为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改变了被害人已获得的更有利地位。

      *难点:判断的临界点在哪里?罗克辛提出的标准更具操作性:当救助的“果实”已经触手可及时,中断行为就从“不作为”质变成了“作为”。这体现了对法益侵害紧迫性的精准把握。

      二、不作为犯的概念和种类
      争论的核心在于:划分“真正”与“不真正”的标准,究竟是看“犯罪构造”(行为犯vs结果犯),还是看“法条表述”(构成要件本身是否以不作为形式规定)?
      (一)德国通说(以及部分日本学者)的观点:以“犯罪构造”为基准
      1.真正不作为犯(纯正)=“举动犯(行为犯)”的对应物。
      (1)即,只要不实施法律要求的行为,犯罪就成立了,不要求发生特定的实害结果。
      (2)例子:遗弃罪、不退去罪。法律命令你“必须抚养”或“必须离开”,“没做”就构成犯罪,不管有没有人因此受伤。
      2.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结果犯”的对应物。
      (1)即,行为人(保证人)被赋予了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结果发生了才构成犯罪。
      (2)例子:母亲不给婴儿喂奶致其饿死。只有“死亡结果”发生了,才适用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的条款来处罚。
      *逻辑结论:按照此说,只有结果犯才能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行为犯(如侵入住宅罪)不可能以不作为方式成立。
      (二)日本通说(以及作者支持的立场):以“法条构成要件形式”为基准
      1.真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从一开始就以“不作为”形式明文规定的犯罪。
      (1)即,法律规定直接写的就是“不……的,处……”。
      (2)例子: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经要求不退去)、“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2.不真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的形式,去实施通常由“作为”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
      (1)即,法条写的是“杀”(作为),但你用“不喂奶”(不作为)去实现了这个“杀”。
      逻辑结论:所有法律规定的作为犯(包括行为犯和结果犯),理论上都可能存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形式。
      **思考,为什么德国通说“不正确”?——用“侵入住宅罪”来佐证
      原文批判德国通说“把单纯举动犯与结果犯的区别移入不作为犯的领域,没有特别的意义”,并指出“作为行为犯的侵入住宅罪也可以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这就是分歧。
      案例佐证(侵入住宅罪的不作为形式):
      设定:甲是某高档小区的保安队长,受业主委托负责看管其别墅。某日,乙(甲的仇人)想潜入该别墅盗窃,甲在监控室看得一清二楚。甲出于报复心理,故意不关闭别墅院子的自动门,也不上前阻拦,放任乙顺利侵入住宅。
      分析:侵入住宅罪在刑法中属于“行为犯”(举动犯)。只要“侵入”这个行为完成,犯罪就既遂,不要求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按照德国通说(不真正=结果犯),由于该罪不要求发生结果,那么甲的不作为就无法被评价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甚至无法以侵入住宅罪的共犯或间接正犯处罚。这显然不合理,因为甲作为保证人(看管者),其不作为对法益的侵害,与乙积极翻墙(作为)的侵害具有等价性。
      按照日本通说(不真正=以不作为实现作为犯构成要件) ,甲的行为就解释得通:法条规定的“侵入”虽典型是作为,但甲作为有保证人义务的人,以“不制止、不关门”的不作为方式,实现了“侵入住宅”这个构成要件,因此可以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
      结论:德国通说将不真正不作为犯死死捆绑在“结果犯”上,会产生明显的处罚漏洞。因此,作者明确表态,日本通说(以构成要件形式上是否以不作为规定为准)在逻辑上更周延、更可取
      三、不作为犯和罪行法定主义
      (一)真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
      1.定义:构成要件本身即以“不作为”形式规定的犯罪。
      2.例子: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仍不退去)、“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3.特点:违反的是“命令规范”(法律要求你必须做某事)。因有法条明文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较小。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主义
      1.定义: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如用“不喂养”的方式实现“故意杀人”)。
      2.特点: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不得杀人)的一种间接形式。
      3.核心难题: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紧张关系。刑法只规定了“不得杀人”(禁止规范),而处罚“见死不救”(命令规范),是不是在用“命令规范”去适用“禁止规范”的法条,从而超越法律文本的射程?
      (三)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本质
      1.是“合法解释”还是“违法的类推”?
      (1)反对者(考夫曼、金泽文雄等)的“类推说”——对处罚正当性的根本性质疑
      ①禁止规范:要求人们“不得去做某事”(如不得杀人、不得偷盗)。作为犯违反的是此类规范。
      ②命令规范:要求人们“应当去做某事”(如应当救助、应当抚养)。不作为犯违反的是此类规范。
      ③“类推”的指控:不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实际上违反的是“命令规范”(你没去救),但法官却用“禁止规范”(故意杀人罪)的法条来处罚。这就等于把“没做该做的事”强行解释成“做了不该做的事”,超出了“杀”这个词的原始语义范围,是一种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而罪刑法定主义明确禁止类推!
      (2)德、日通说的“反驳”——维护处罚合法性的坚守
      如果不反驳此点,大量不真正不作为犯(如母亲饿死婴儿)将无法可罚。通说从两个层面进行反击:
      ①语义层面:“杀”这个动词,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只能指积极的捅刺、射击,也包括“放任其死亡”。在一般人看来,“故意不给孩子喂奶导致其饿死”和“掐死孩子”在结果和主观恶意上并无二致,将“不作为”包含在“杀”的可能语义范围内,属于扩张解释,而非类推。
      ②规范逻辑层面(关键):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并非直接因为它违反了“应该去救”的命令规范,而是因为它的最终结果(导致死亡)与作为杀人完全相同。因此,它间接地、实质性地违反了“不得杀人”的禁止规范。换言之,刑法条文(如故意杀人罪)在解释论上,是同时包含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的。
      (3)新近学说对德、日通说的打击:不是所有的作为犯罪都有不作为的形态,“欺骗别人交付财物”“放火罪”;如果所有犯罪都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话,那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不明确。
      “在判断是否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时,必须考虑在什么情况下,由不作为所实施的行为能够与作为所实施的行为同等看待。”
      “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惩罚不真正不作为犯本质上还是类推,不能广泛适用。”
      (4)为什么明知是类推,还要用?
      ①以上派别都有一个共识:必须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
      ②根本原因:法益保护思想的时代需求。
      1)在现代风险社会,刑法不仅要禁止人们“作恶”(作为),更要命令人们“行善”以维护法益(不作为)。
      2)例如,核电站操作员在警报响起时如果“不作为”不按紧急按钮,其法益侵害性远超一个普通人“作为”去破坏一个小型设施。如果否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可罚性,整个现代社会的安全体系将瞬间崩塌。

      *思考一下,立法尝试的无力感与最终的理论担当
      为了平息“违反罪刑法定”的指责,德国等国家在刑法总则中增设了“等价性条款”(如德国《刑法典》第13条),明确规定“只有当不作为与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相当时,才依法受处罚”。
      为何仍遭批评:批评者指出,这种立法只是将问题从“分则”转移到了“总则”,并没有真正解决明确性问题。因为“相当”这个词本身,依然是一个极其模糊的价值判断标准。普通公民依然无法从法条中预测自己到底在什么情况下“不作为”会被视为“杀人”。
      最终出路:既然立法无法穷尽,那么就回归理论。通过判例和学说,不断细化“保证人义务”的范围和“等价性”的判断标准,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严密的论证来填补法律的空白。因此,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才被称之为“不作为犯论的核心”。

      路漫漫其修远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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