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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 26 章 ...

  •   假期管理办法
      (2.0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员工合法权利,保障员工身心健康,充分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员工假期管理办法》(中国集团〔2009〕50号)和国家、地方等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分公司的在岗合同制员工(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假期指除国家、地方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以外的各类假期,包括病假、事假、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探亲假等。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员工的休假权利,监督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病假
      第五条员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经医疗机构诊疗不适宜工作,建议治疗或休息的,可以核给病假(以下“病假”皆指因病或非因公负伤病假)。
      第六条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应给予一定的医疗期限(指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标准为:
      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Y)医疗期
      10年以下Y<5年3个月
      5年≤Y6个月
      10年及以上Y<5年6个月
      5年≤Y<10年9个月
      10年≤Y<15年12个月
      15年≤Y<20年以下18个月
      20年≤Y24个月

      第七条医疗期的计算期间
      医疗期计算期间
      3个月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6个月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9个月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2个月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8个月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4个月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从病休的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八条病假申请程序
      员工申请病假连续不超过5天的,应由本人申请,提交有资质的医院诊断证明(需主治医师或科主任签字,并加盖医院专用章)经本部门审批同意后休假。
      申请病假连续5天及以上的,除申请病假时提交国内二级及以上资质医院诊断证明外,还应于病假开始起3日内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部门和人力资源部对病假真实性审核同意后,方可核给病假。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挂号单、病假单、病历卡(本)、诊断记录、住院证明、各类检查化验单据、医药和住院收费单据等。
      员工申请病假提交的诊断证明需有建议病休时间的内容,且申请病假时间不应超过建议病休时间,如无建议病休时间内容的,核给病假时间不超过5天。
      员工所在部门应对病假申请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留存,人力资源部定期对留存的材料进行抽查。
      第九条医疗期期满处理程序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应按时返岗。
      (二)如员工不能返岗工作,仍需继续申请病假(即延长医疗期)的,员工应在医疗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机关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员工经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机关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应办理因病提前退休,因年龄等原因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员工可以申请延长医疗期。
      2.员工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未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1)医疗期满时,距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申请延长医疗期。
      (2)医疗期满时,距退休年龄超过两年,如继续申请病假,须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一周内,到公司指定医院(应有二级及以上资质)复查,根据指定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确需要继续治疗休息的,可以申请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延长时间应根据指定医院诊断意见的建议休息时间确定。
      第十条延长医疗期审批程序
      经医疗期满处理程序判定可以申请延长医疗期的,由员工本人申请经所在部门同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提请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医疗期。
      延长的医疗期到期后,可根据员工身体状况进行复工或按照医疗期期满处理程序再次申请延长。
      第十一条特殊疾病申请延长医疗期
      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员工,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且身体状况不适合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凭指定医院的有效证明,可以不经劳动能力鉴定,直接申请延长医疗期,但应按照上述延长医疗期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建立员工健康跟踪机制
      各单位要建立长期病休员工健康跟踪制度,视情况定期探望或陪同到指定医院复查,以了解员工健康恢复情况,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员工按时复工。其中,员工申请病假超过5天,不足1个月的,员工所在部门应在病假期内实地探望病假员工,申请病假1个月及以上的,人力资源部应联合员工所在部门对病假员工进行实地探望。
      员工申请病假超过5天的,员工所在部门应定期要求员工提交最新的诊断记录、化验单据、医药和住院收费单据等材料,对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复核。
      员工病假结束返岗后,对于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可适当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在病假期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视为旷工: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病情证明材料的,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请假手续不完备的,医疗期内已恢复劳动能力但拒不返岗的,医疗期从事与收入有关活动的,医疗期满无故不复工的或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及到指定医院复查)的,返岗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等。
      第十四条病假待遇
      (一)员工申请病假休假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连续工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标准为:
      休假时长连续工龄(Y)固定工资
      6个月以内Y<5年60%
      5年≤Y<10年70%
      10年≤Y<15年80%
      15年≤Y<20年90%
      20年≤Y100%

      其中,员工月累计申请病假5个工作日以内的(即零星病假),不扣发固定工资。
      (二)员工申请病假休假在6个月以上者,按其连续工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金,标准为:
      休假时长连续工龄(Y)固定工资
      6个月及以上Y<5年55%
      5年≤Y<10年60%
      10年≤Y<15年65%
      15年≤Y<20年70%
      20年≤Y75%

      (三)病假期工资或疾病救济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执行。
      (四)员工获得全国及省级劳动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6个月以内固定工资照发;6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固定工资的75%发给。
      第三章事假
      第十五条员工个人或家庭有客观情况,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亲自处理的,可视实际情况核给事假。事假仅限于员工处理临时性、紧急性情况,不得在事假期间从事为员工及家庭带来收入的活动。除特殊情况外,员工年度累计请事假一般不得超过20天。
      第十六条员工事假按照实际休假工作日数扣发本人固定工资。
      第四章年休假
      第十七条年休假由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员工应结合实际工作,上报年休假计划并主动向所在单位申请休假。
      第十八条年休假假期
      (一)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新进入公司的员工,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二)年休假时间的确定
      累计工作时间(Y)年休假时间
      Y<1年无
      1年≤Y<10年5天
      10年≤Y<20年10天
      20年≤Y15天

      (三)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1个自然年度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1个自然年度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员工,1个自然年度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当年已经享受年休假后再出现上述情形的,下一年度不再安排年休假。
      (四)员工参加本单位或上级单位组织的疗休养,按疗休养实际天数冲减年休假,超出年休假天数的,不作跨年度冲减。员工参加荣誉性疗养(如献血、劳动模范),不冲减年休假。
      (五)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六)年休假周期为1个自然年度。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尽量集中安排,也可以视实际情况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员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七)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员工所在部门应让员工在自动放弃年休假表上签字确认,以便备查。
      第十九条年休假待遇
      (一)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单位经员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员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员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单位支付员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三)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但是员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四)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员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月工资指员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第五章婚丧假
      第二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员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
      员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核给路程假。
      第二十一条员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核给1-3天丧假。员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员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核给路程假。
      第二十二条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固定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等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六章产假
      第二十三条产假是指员工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的相关假期。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延长产假60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42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
      (三)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员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每天给予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四)女员工在确认怀孕及预产期后应尽快通知所在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男员工配偶休产假时,可给予男员工15天护理假。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假。员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需要休息的,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核给计划生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二十六条员工在产假期间的固定工资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固定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员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原岗位聘期自动终止,工资待遇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请假期满进入内部人力资源市场,通过公开竞聘或双向选择等方式上岗,上岗后签订新的岗位聘任协议。
      第七章探亲假
      第二十八条员工工作满1年,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核给探望配偶的探亲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核给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员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一)探亲假期
      1.员工探望配偶的,每年核给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员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核给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核给假期,或者员工自愿2年探亲1次的,可以两年核给探亲假1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四年核给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
      4.探亲假期是指员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此外可以根据路程远近核给路程假。
      (二)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实习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假;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
      (三)员工探望配偶和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境内往返路费,由单位负担。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境内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负担。
      探亲往返路费报销标准上限为高铁二等座票价。
      (四)下列情况不再享受探亲假待遇
      1.员工的父亲或母亲和员工的配偶同居一地,员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父亲或者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
      2.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员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员工工作地点探亲,单位报销其境内往返路费。员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
      3.员工与配偶在一年之内,或未婚员工与父母在一年之内,或已婚员工与父母在四年之内,因种种原因(如病、事假,出差等)团聚时间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请病、事假的可按照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4.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但可经常结合倒班调休等办法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并已达到探亲天数的员工,不再享受探亲假期。但已婚员工探望配偶或未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每年报销一次。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报销一次。
      5.女员工到配偶工作地点或父母家生育,在产假期满后,与配偶团聚满30天,或与父母团聚满20天的,则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但其往返路费可按规定给予报销。
      (五)其他情况的有关规定
      1.员工探亲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员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2.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原则上也不能分期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探亲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路程假也只给一次。
      第二十九条员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固定工资照发。
      第八章请销假管理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员工请销假审批制度。
      (一)员工请假应事前书面申请,按照本单位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审批手续。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擅自不到岗或擅自离岗的视为旷工。
      (二)员工假期期满,应及时办理销假,返回工作岗位。因客观情况确需续假时,应事前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续假期。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经批准,逾期不到岗的视为旷工。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前书面办理请假或续假手续的,经具有假期审批权限的领导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代办手续或及时补办请假或续假手续。
      第三十一条员工请假应有相应证明,对员工请假相关证明资料及审批材料,至少保存1年备查。各单位要对员工休假时间和期限及时统入当期考勤表。
      第三十二条各类假期的审批权限
      (一)一般员工休假由本部门领导审批。
      (二)所属各单位的部门及县级分公司副职申请休假须由本人所在部门、单位的正职和人力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三)所属各单位的部门及县级分公司正职申请休假须由同级人力资源部审核,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呈本单位总经理审批。
      (四)省公司各部门、所属各单位副职申请休假须由本人所在部门、单位的正职和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同意后,呈省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五)省公司各部门、所属各单位正职申请休假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经省公司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呈省公司总经理审批。
      (六)省公司领导休假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病假”中申请病假和延长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员工在休假期间须遵守公司关于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的各项规定和纪律,自觉维护企业形象。
      第三十四条其它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应在工作所在地休假,需离开工作所在地的应向公司报备。
      (二)员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各类假期。员工利用虚假证明或编造虚假情况骗取各类假期的,一经查实其骗取的假期视为旷工。
      (三)员工休假期间要留有随时与公司保持联系的通信方式,遇有重大事件发生,要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工作。以上工作结束后,员工可以按应休假天数和已休假天数差额补休假。
      (四)对于年休假、婚假、探亲假等可事先预定的假期,员工应提前一周提出申请,以便部门安排工作。员工休假超过3天及以上的,休假前必须将其在休假期间的重点工作向交叉岗位进行交接(包括员工保管的器械、印信等),以确保在休假期间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病假、事假、婚假、丧假、护理假、年休假中不包括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探亲假、产假中包括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固定工资指岗位工资和综合补贴。各类假期期间的绩效工资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绩效考核办法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与国家、地方有关政策和集团公司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地方有关政策和集团公司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合同制以外其他从业人员的假期管理,其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河北省分公司假期管理办法》(冀联人力〔2009〕9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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