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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铁 《中国经济史研究》2007年第3期
三、家产是与家庭门户连在一起的财产
在没有亲生儿子、有女无儿或无儿无女的家庭中,传继家产的时候另有一套习俗和律令规定的补充方式,如女儿招赘婿、遗嘱继承以及立嗣继承等。这些方式与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一样,也是让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借助家产传承的过程把家庭门户延续下去。并且在这些补充方式中更直接地体现出了家产的特性:不是普通的单纯的财产,是与家庭门户连在一起的。
(一)女儿继承家产
在有亲生儿子的家庭中,不论家长对女儿多么溺爱,原则上都不能让女儿与儿子一样参与平分家产。①不过,女儿可以用无继产之名而有继产之实的间接方式继承一些家产,其中最主要方式是获取奁产陪嫁。②这是在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中给女儿留下的间接参与娘家家产分配的主要方式和机会。但这只是血缘亲情,与家庭门户的传延无关。
在有女儿没有儿子的家庭中,女儿是家产的第一继承人。这种家庭的女儿在父母去世的时候尚未出嫁,才能继承全部家产;如果父母去世的时候已经出嫁,按宋代的户绝财产法规定只能继承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归族中近亲或者没官;即使未出嫁的时候继承了全部家产,出嫁的时候带走也会受到族人的干预。如果女儿想永久地继承娘家的全部财产,就必须承担起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义务,这便需要招婿入赘。
商鞅变法之后,随着“家富子壮则出分”便有了“家贫子壮则出赘”的现象。③将各代打通比较,赘婿的记载最多的是元代,这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可以清楚地观察到。《通制条格》卷3《户令》说:“目前作赘婿之家往往甚多,盖是贫穷不能娶妇,故使作赘。虽非古礼,亦难革拨。此等之家,合令权依时俗而行”。官府无法改变,因为这已经成了“时俗”。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亲姻》说,元朝招赘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④一是终身在女家,并且改从女方的姓氏,子女姓氏也随女方,称为养老婿或入舍婿;二是不改姓,给女方父母养老送终后携带妻儿回原籍,留下一个儿子继承女方门户,称为归宗婿或舍居婿;三是夫妻结婚以后仍然分住在各自的父母家,到女方父母去世后再根据实际需要商定在何处安家,称为出舍婿。这是当时的习俗,也为官府所认同,元朝律令规定:“若招女婿,(须)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订立作赘文书;⑤在孤女继承遗产的时候也曾经规定“候长大成人招召女婿,继户当差”⑥……都反映出元朝时候的赘婿数量多,而且种类分明。当然,这种分类并不是从元朝才有的,在《宋会要》和《清明集》中也经常出现这些名目,至迟在宋代已经是这样了。
这三种赘婿都要承担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并且有直接或间接继立女方门户的责任;但只有第一种赘婿能继承全部家产,因为这种赘婿连自己都改从女方姓氏,不可能离开女方家庭了;后两种只能继承部分家产,如宋代规定,舍居婿只能在“分居日比有分亲属给半”。⑦可以清楚地看出,不同种类的赘婿之所以有不同程度的家产继承权,是基于其(实际是其妻)对女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同而定的。
与宋代和元代相比,唐代的赘婿比较少。揣其原因,可能是唐代的女儿继承户绝资产的时候缺少义务约束的缘故。唐代的“户绝财产法”和开成年间关于“已嫁者,令文合得资产”的补充规定,都没有说是继承一部分还是全部;⑧由《宋刑统》卷12追记这条令文的时候北宋官员才建议加上“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没官”的内容来看,似乎唐代还没有这类规定,无子嗣之家的女儿无论是已经出嫁还是待字闺中,都有权继承全部财产,所以就没必要一定招婿入赘了。开成年间的补充规定接着说,“其间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糺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与之限”。这是针对已经出嫁的女儿说的,所以尽“孝道”具体指的应当是给父母养老送终,不包括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内容。如果这个分析符合实际,那就是说,与前后各代相比,唐代女儿在继承娘家的户绝资产的时候义务少而权利大,两宋时期对义务规定的严格而具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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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岛田正郎有个影响很大的观点,认为南宋时期江南地区的家产分配上存在着“男女平等,或近乎于平等的原则”。见《南宋家产继承上的几种现象》,《大陆杂志》30卷4期,1956年。这是从个别特殊案例中得出的结论,难以成立。拙文《唐宋时期妇女的分家权益》有分析,载张国刚主编《家庭史研究的新视野》,三联书店2004年版。
②奁是古代妇女用的梳妆匣,是陪嫁女儿的必备之物,所以习称娘家陪嫁的所有贵重物品为奁产。费孝通先生在《生育制度》第十三章专门论证过这个问题,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③《汉书》卷48《贾谊传》。
④当时还有一种年限婿,规定在女方家中的年限,年限到了才能带妻儿离开女家另觅居处。实际是出不起聘财以劳役抵之,并且娶的多是丫鬟,不是女方家中的女儿,不是通常的赘婿。
⑤《通制条格》卷3《户令》。
⑥《元典章》卷19《户部》。
⑦《长编》卷332,元丰六年正月乙巳。
⑧《宋刑统》卷12《户婚律》“户绝资产”条引唐文宗开成元年敕文。又,《唐六典》卷3《户部尚书》“凡食封皆传子孙”条说,分家时“其应得分房无男,有女在室者,将当房分得数与半”,与留取陪嫁奁产的比例相同,而且只是就食封贵族家的财产而言的,也没规定相应的义务。
还有一种情况,女儿出嫁的时候娘家有继承人,或者父母尚有生育的希望;但后来成了绝户,女儿又不能回头招赘婿了,这时候可以通过立嗣的方式来弥补。立嗣又称为过继,按照传统习俗和律令的规定,选择被立嗣人的时候只能依照“亲属推广法”在近亲(内外“缌麻”以上亲)范围内选择:一是本家昭穆相当之人,即丈夫的侄儿或侄孙;一是外甥外孙,即本家姐妹或女儿的儿子。外甥外孙是仅次于侄儿侄孙的立嗣候选人,在唐宋时期的实际立嗣过程中甚至不一定排在侄儿侄孙之后。这种舅舅立外甥、外祖父立外孙为嗣的习俗,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属于“隔代母系继替”,①等于是让女儿或姐妹的代理人回娘家继承家产、继立门户了。
女儿无论是带走陪嫁奁产、招婿入赘还是用立嗣的方式继承家产,都是作为家庭中的有直系血缘关系的成员之一,有资格根据不同情况享有这个家庭财产的不同的份额;从娘家的角度看,则是把血缘亲情、家产权力和家庭义务连在了一起;特别是招赘婿的时候,直接体现出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通过把家产留在家庭中的方式把户绝之家的门户传下去了。附带说一下,与女儿招赘婿相似的,还有寡妇在婆家招接脚夫的习俗。如果丈夫去世以后“守节”不嫁,承担起了亡夫的所有义务,包括支撑门户、抚养子女以及照料老人,便有了继管亡夫遗产的权利;为了克服实际生活中的诸多不便,还可以在婆家招一个男人上门,这个男人被称为接脚夫。接脚夫在唐代就有记载,但比较少,白敏中戏称其妻为“接脚夫人”,②想必是由接脚夫演绎而来。从宋代开始有关接脚夫的记载多了起来,而且第一次从法令上对接脚夫有了解释,“在法:有接脚夫,盖为夫亡子幼、无人主家设也”。③寡妇招接脚夫人居婆家之后,尽管不再算是“守节”了,由于没有放弃承担前夫留下的家庭义务,只是招了一个帮手来帮助她完成这些义务,可以与守节不嫁一样继续享有继管亡夫家产的权利。这表明古人也是很实际的,家庭门户的支撑和传承比所谓“守节”更重要。
(二)遗嘱——立嗣传承方式
无儿无女或有女儿没有招赘婿的家庭,在传继家产的时候往往使用遗嘱的方式。遗嘱方式出现比较早,相关的记载明显多起来也是唐宋时期。④遗嘱继承并不只是把遗产给了某个人,而是要求被遗嘱人与被立嗣人一样,在继承家产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要为遗嘱人养老送终、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所以,遗嘱经常与立嗣方式合二为一,即用遗嘱方式立嗣;从权利和义务两方面看,被遗嘱人也的确等同于养子了。《清明集》卷8把“遗嘱”一目放在“立继类”,正是基于这种观念和事实。
前面提到的立嗣的时候被立嗣人的选择范围,大致上也就是被遗嘱人的选择范围,一是旁系血缘关系中最近的侄儿侄孙,再就是外甥外孙即亲姐妹或女儿的儿子。尽量用近亲不用没有血缘关系的外姓人,⑤使血缘关系近一些,保证立嗣或遗嘱以后能把家庭门户顺利地传延下去。一个家庭在缺少继承人的时候,家长有权力决定是否立遗嘱,具体给谁也由家长自己作主,但是必须在习俗和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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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费孝通先生对这种习俗有解释,见前揭书,第158页。
②王谠:《唐语林》卷7《补遗》。阿风博士认为“接脚夫一词,多见于宋元”,见《试论明清徽州的接脚夫》,朱诚如、王天有主编:《明清论集》第1辑,紫禁城出版社1999年版。
③《清明集》卷9《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
④拙文《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人文杂志》1994年5期;《宋代的家产遗嘱继承问题》,《历史研究》1992年6期。
⑤唐宋律令都规定不准选立“异姓男”,否则养父母和亲生父母都要受处罚。但是就实际情况看,这里说的“异姓”的“姓”似乎不是指的通常意义上的姓氏,而是血缘关系,所谓“异姓”是指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不包括外甥外孙在内。
规定的范围内行事,首要的一个前提,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①有亲生儿孙的时候不能无故剥夺其继承权,把家产给了别人。还有,不论是谁具体操持,都必须在这两个方向上挑选,而且还不能选这些范围内的有奴婢身份的人及其后代。这时候,我们又看到了对家长权力的限制,表面上限制的是继承人的选择范围,实际上限制的是家长在户绝情况下处分家产的权力——即使没有亲生儿孙,家长具有了家产的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也不能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理。
遗嘱的手续与通常的分家相似,在按照传统方式选中了被遗嘱人即继承人以后,用现成的格式(敦煌文书中就有唐代的遗嘱格式)拟好遗嘱文书,请族长和近亲参加一个仪式并签字,以示认可。必须征得族人认可的原因也在于,在古人的观念中家产不是个人的,而是家庭的;既然是家庭的,若干年前也曾经是家族的,户绝资产应该在本家族的范围内传承;如果把家产遗嘱给女儿往往被带到婆家,遗嘱给赘婿、外甥外孙也等于剥夺了本族近亲子弟的潜在的继承权。所以族人的态度很重要,族中长辈或近支兄弟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意后,遗嘱才可以顺利履行。
在传统的分家制度体系中,②遗嘱继产方式最能集中说明家产的家庭所有制问题。我们知道,体现财产的私有制原则是遗嘱继产的共同性质,不同时期和地区的遗嘱又各有其不同的特性。最早见于记载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主要是从对死者的崇拜中产生的;近代欧洲各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维护财产私有权而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但也并非都是如此,据说德意志人的继产遗嘱最初所体现的只是一种宗教信仰③……唐宋时期的遗嘱继承方式尽管也与财产私有观念有关,同时更与传统的家庭观念密切相关,是对家人和家庭门户的“终极关怀”。前一层意思比较明显,这里只分析一下遗嘱继产方式与传统家庭观念的关系。
我国传统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与西欧、日本以及韩国的长子继承制相比,有着突出的平等精神和浓郁的家庭观念,却限制了家长凭个人意愿处理家产的权力,要求家长的个人意愿服从家庭的利益,身后的家产必须按习惯由诸子均分,只有在没有亲生儿子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用遗嘱方式安排家产的归属;遗嘱只是传统继产方式的辅助办法,并且仍然受到家族和习俗的规范制约。形成这种习惯和制度的原因就在于,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目的是藉此来保证家庭门户的传延。
西欧长子继承制下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由一个人继承,需要立遗嘱的家庭并不一定是没有子嗣,而是为了从中选择一个中意的儿子来继承,以保证家产(企业)的长盛不衰,其着眼点是家产(企业)而不是家人和家庭。日本的情况也与西欧相似,据研究日本家族史的学者讲,④与中国人的家庭以血缘甚至直系血缘关系为核心的情况不同,日本人的家庭是以“家业”为核心的,血缘关系居次要地位;在日本人的观念上,家庭的延续主要不是血缘关系的延续而是家业的传承。日本人的家业包括田地和房产,更主要的是生产生活生存的技能,只要能把家业传下去,后代是不是自己的直系子孙是无关紧要的,养子、赘婿与儿子谁有能力传承家业就用谁,着眼点也是家产(企业)而不是家人和家庭。中国实行家产由诸子均分的方式,目的是使每个儿子都获得支撑门户的物质基础,着眼点是家人的生存,特别是家庭门户的传继。这样,家产的继承已经不是父亲和儿子之间的个人行为,而是父家庭和诸子家庭之间的家庭行为;已经不单单是一种家产的继承和转移方式,首先是一种维系血缘关系和保证家庭延续的手段了。对于有亲生儿子的家庭来说,分家产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家庭门户传承,所以就不需要用遗嘱之类的方式来处置家产了。这便形成了遗嘱继产方式主要在户绝之家使用,并且经常与立嗣继绝合为一体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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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清明集》卷5《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魏道明先生在《我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一文中对我的遗嘱问题研究提出过批评,认为我过于注重具体实例,忽略了法律依据。见《历史研究》2000年6期。虽然考察问题的视角不同,我与魏先生在一个基础性的问题上的看法是一致的,即遗嘱继承制度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前提的,在“共同共有”的物权关系中不会有绝对自由的遗嘱继承制度。我所说的“个人”主要指家长,“共同共有”的物权关系是指以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的家庭所有制。
②我国传统的分家制度体系有三个层面:一是有亲生儿子的家庭中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二是女儿或寡妇继承家产撑立门户的方式,三是无子嗣家庭的立嗣和遗嘱方式。我的博士论文《唐宋时期的分家制度》(南开大学历史学院2003年,未发表)对此有具体论述。
③不只是德国人,信奉基督教的民族都有这种习惯。福音书说富人不能进天堂,所以有钱的人经常在临终的时候用遗嘱方式捐赠财产,目的是让自己的灵魂得到拯救,有个好的去处。
④李卓:《中日家族制度比较研究》第五、七章,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遗嘱继产与立嗣继绝合为一体,集中体现出我国古代遗嘱继产的真正目的:主要不是家产的传继,而是门户的传延。如果户绝之家的家长立遗嘱的时候所想的仅仅是家产的归属,随便给了“内外缌麻以上亲”中的任何一个人即可,不应该有附加条件。事实上没有附加条件的遗嘱几乎是没有的,都是名义上给与被遗嘱人继承家产的权利,其实是让其承担责任和义务,最终目的是保证家庭门户的传继。所以,立遗嘱人即户绝之家的家长所考虑的首先是如何免于门户灭绝,而不是家产的归属;甚至可以说,家产的继承只是一种交换条件。宋代的《户绝财产条贯》曾经限制遗嘱继产的数量,王岩叟上疏主张取消数量限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遗嘱人“能笃情义于孤老”,①因为依靠亲生儿子可以凭借血缘亲情,依靠他人的时候则要靠利益的驱动了,所以应该把自己的所有家产都给了对方,以诚意换真心。
这样解释问题,并不是否认财产私有权及其观念对遗嘱继产方式的影响,而是说还应该注意到,在唐宋时期的实际遗嘱继产过程中“家产”和“门户”是合一的,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和交换条件,借此来传宗接代、继立家庭门户才是立遗嘱人的真正目的,与近代西方遗嘱继产的目的和性质不完全一致。
认识唐宋时期遗嘱继产的实质,还应当注意到具体的历史背景。战国以降,尽管家族组织仍然存在,尽管族长有管教族众的权力,实际上一家一户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生活、生育和生产单位,起着最直接最经常的管理作用的是小家庭中的家长。小家庭家长的权力比族长更具体,责任也更全面更重要,不仅对家庭成员有管教的权力、保护的义务和供养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小家庭的延续,不能在自己的身后绝了门户。分家是为了传家,虽然分家的客观作用是形成和维系一个家族的存在,主观上则是为了小家庭的延续;所谓传宗接代,主要是传延自己的直系血缘关系小家庭,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宗祧继承”传延家族。由于分家之后亲兄弟单立门户,血缘关系是单系纵向传继的,当自己没有亲生儿子的时候,即使本家族其他支系包括亲兄弟的小家庭都人丁兴旺,也无补于自己这一支(小家庭)的缺陷,仍然面临着如何保住和延续自己小家庭的问题。这就是户绝之家的家长极力立嗣或招婿入赘的原因,也是遗嘱继产方式与立嗣合一、主要存在于户绝之家的原因。
说清楚了这层道理,就可以理解唐宋时期乃至整个中国古代财产所有权的独特表现形式了——不是所谓的国家(或皇帝)所有制,也不是近代西欧式的个人所有制,而是一种以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家庭的财产,没有个人的财产(或者说,任何个人都没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才是我国古代财产所有制形式亦即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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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长编》卷383,元祐元年七月丁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