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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义刑法学》 第二章 罪 ...

  •   第二章:罪行法定主义

      第一节:罪行法定主义的价值蕴含
      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罪刑平等,罪刑法定原则居于核心地位,是刑事法治内在精神。
      经典内涵: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包含价值理念、法律原则、适用方法三层内容,价值理念是理论根基。价值蕴含分为三方面。
      (一)形式理性
      1.韦伯理论区分两类理性
      (1)形式合理性:事实层面、客观、手段合理性;
      (2)实质合理性:价值层面、主观、目的合理性。二者永久处于紧张对立。
      2.立法与司法分工
      (1)立法任务:将实质合理性转化为法律规范,落实为形式合理性;
      (2)司法任务:适用法律,恪守形式合理性。
      3.法与情固有矛盾
      (1)社会生活无穷,法律条文有限(情无穷,法有限)。
      (2)落实到刑法领域:立法能力有限、刑法条文稳定,但危害行为持续变化,刑法永远无法囊括全部危害行为。
      4.理论立场
      (1)罪刑法定优先选择形式合理性。只要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无论社会危害性多大,都不能定罪;为维护形式理性,有时需要牺牲实质合理性。
      5.本土理论冲突
      (1)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重视社会危害性(实质理性),和罪刑法定倡导的形式理性存在观念碰撞。如果完全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入罪依据,容易突破罪刑法定边界。
      (二)权力制衡
      罪刑法定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内核,建立在三权分立思想之上,通过权力制衡保障公民自由。
      限制司法权
      限制立法权
      立法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
      (三)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是罪刑法定的终极价值。
      1.国家只能将严重侵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能处罚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司法只能在法律范围定罪处罚,禁止法外处罚。
      2.双重规范属性。刑法既是约束公民的行为规范,同时更是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裁判规范。国家刑罚权受到刑法约束,这也是刑法 “犯罪人大宪章” 含义
      3.刑法存在的正当性反思。国家打击犯罪不必然依靠刑法;刑法核心作用是束缚国家刑罚机器,防止国家肆意惩戒公民。罪刑法定本质:限制国家,保护公民。

      二、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
      (一)禁止类推(严格的罪刑法定)
      1.类推制度本质(基本概念简单)
      (1)类推:比照最相类似条文,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民法允许类推填补法律漏洞;刑法绝对禁止类推入罪。
      (2)区分难点:类推解释vs扩大解释
      ①划分标准:可能的语义范围。
      ②扩大解释:结论仍在词语可能语义之内,被允许;
      ③类推解释:突破词语语义最远边界,创设新规则,予以禁止。
      (3)理论争议:考夫曼观点,考夫曼认为不存在绝对清晰边界,所有法律解释本质上都是类推,不认同“可能语义”作为区分标准;德国主流学说依旧坚持以可能语义划分二者界限。
      (4)典型案例
      德国盗窃电能案:早期认为“物”只能是有体物,电能不属于物,不能定盗窃罪;后续立法增设条文解决该漏洞。
      自动售货机案:向机器投入假金属片获取商品,能否扩张解释为诈骗。
      抢劫冒充军警人员:能否将真实军警人员亮明身份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形式解释论否定,认为超出“冒充”语义,属于类推。
      (二)禁止习惯法(书面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以成文法为前提,定罪量刑依据只能是成文刑法规范,排斥习惯法作为入罪依据。
      民族习惯法的有限作用
      不能依据习惯法将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有利于被告人时可以参考(出罪、从轻处罚)。案例:藏族“赔命价”习俗。
      (三)禁止事后法(事先的罪刑法定)
      1.刑法不能约束生效之前的行为,原则上否定刑法溯及既往。
      2.从旧兼从轻规则 原则适用行为时旧法;新法处罚更轻时,可以适用新法,仅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
      3.延伸: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依附法律本身,可适用于法律生效后全部行为;新旧解释冲突,同样采取从旧兼从轻。
      (四)禁止不确定的刑罚(确定的罪刑法定
      1.两层要求:构成要件明确(罪状清晰)、刑罚范围明确(法定刑清晰)
      2.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完全不给法官刑罚区间、交由法官任意裁量;
      3.允许相对确定法定刑:立法给出量刑区间,保留合理自由裁量。
      4.罪状明确性是相对的。允许空白罪状、概然性规定,但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条文模糊、出入人罪。

      三、罪刑法定主义的中国命运
      (一)法律文本解读:积极罪刑法定与消极罪刑法定
      1.立法沿革:1979 刑法保留类推;1997年刑法废除类推,确立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
      2.条文结构争议
      (1)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积极罪刑法定)
      (2)后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消极罪刑法定)。传统大陆法系只有消极罪刑法定。
      (3)学说分歧
      观点一(曲新久教授):积极、消极罪刑法定是一体两面;二者冲突时,消极罪刑法定(保障人权)价值优先。当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冲突,优先保障公民自由。
      批判观点:积极罪刑法定容易被解读为“有明文规定就必须定罪”,偏向扩张刑罚权,和罪刑法定限制公权力的本源精神存在偏离;应当对前段做限缩解释。它强调的是依法,而不是应当。
      (二)解释方法的辩争:形式解释论VS实质解释论
      二者核心争论:对缺乏形式明文规定,但实质上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否入罪。
      注意刑法条文的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
      1.形式解释论
      (1)立场:优先审查法律形式有无明文规定;形式上没有规定,即便危害再大,也绝对不能定罪。
      (2)界限判断:严格坚守词语可能语义,形式判断优先,形式判断约束实质判断。
      2.实质解释论(张明楷教授代表)
      (1)立场:不能机械拘泥字面;应当结合法益保护、处罚必要性解释条文。
      (2) 核心公式:解释容许范围,与处罚必要性成正比,和用语核心含义距离成反比。处罚必要性越高,可以做范围更大的扩张解释。
      (3)应当提防的是:可能语义随着处罚必要性的增长而不断扩张,极有可能成为一条不设防的边界。
      3.案例:故意毁坏财物罪:将他人戒指丢入大海。
      实质解释论:从法益角度,财物价值灭失,属于“毁坏”;
      形式解释论:没有物理损毁,超出“毁坏”可能语义,属于类推,不能定罪。
      走私黄金案件:条文只禁止走私黄金出口;对于走私黄金进口。
      (三)罪刑法定在我国司法活动的贯彻难题
      重点问题: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的冲击
      1.司法解释越权
      (1)司法解释突破条文语义,实质上创设新罪名、扩大处罚范围,变相进行立法。
      (2) 案例: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医用器材罪,司法解释将 “购买、使用” 行为直接纳入犯罪打击范围,超出法条原文“生产、销售”的范畴,被学界批评侵蚀罪刑法定。
      2.司法解释内部冲突“两高”针对同一法条出台矛盾解释。
      (1)案例: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最高法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此罪时,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最高检持相反意见。最终依靠立法解释平息冲突。
      3.地方规范性文件混乱。各地高院自行出台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变相创设裁判规则,标准不一,破坏法律统一适用。
      (1) 案例:交通肇事自首认定,部分地方司法文件将“报警等候”直接认定自首,学界观点:自首认定只能依据刑法,不能依靠行政交通法规进行扩张。
      可依托判例指导制度,以判例弥补司法解释不足,法官通过判例对比选择裁判规则,推进罪刑法定落地。

      找法是一个难点,疑难案件由此而生。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李某组织男性同性□□易案
      裁判立场(客观解释论):
      1.立法条文未限定□□仅限异性之间;
      2.刑法用语应当采纳专业用语含义而非日常口语;
      3.秉持历史发展眼光看待法律概念,“□□”外延随社会发展扩张;
      结论:以营利为目的同性有偿□□易属于□□,成立组织□□罪,不违反罪刑法定。
note 作者有话说
第2章 《教义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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